一、仅持转账凭证可以确证借贷关系吗

原告张先生起诉要求被告胡先生偿还借款80万元,但仅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胡先生认可收到80万元,但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称该笔款项是合作拍摄电影的投资款,并提供相应书证及证人证言。尽管胡先生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完全确证原、被告等人合作拍摄电影的事实,但张先生同样不能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综合比较双方所提交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西城法院认定张先生关于待证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未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不少当事人对于《规定》第十七条的解读存在偏差。不少人认为,原告只要提交转账凭证,就可高枕无忧,除非被告举证证明其不同主张完全成立,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才负有继续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责任,否则败诉的风险一直由被告承担。个别原告据此故意隐瞒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将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称为诉讼策略。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时,被告的举证程度,只要达到动摇(而无需完全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程度,就会发生举证责任分配的转移,原告就必须进一步举证,否则就面临败诉。

二、有借据仍可能存在败诉风险

王先生的父亲王老先生因病去世,唯一继承人王先生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借据,载明杨先生向王老先生借款120万元。王先生随即起诉杨先生,要求偿还借款120万元。杨先生称确曾向王老先生出具120万元的借据,但因王老先生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据不再履行。王老先生未及退还借据,即病故。庭审中,王先生称王老先生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合理说明出借资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细节,只是一再强调其持有借据原件,杨先生就应当还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西城法院认定争议借款事实不成立,驳回王先生要求杨先生还款的诉讼请求。

借据等债权凭证,虽然是认定借款事实的重要证据,但并非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的充分条件。尤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大额借款,出借人还应合理说明现金交付细节,并提出相关佐证,否则存在败诉风险。

在借款(尤其是大额借款)交付时,宜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因为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据容易获取和保存,即使凭证不慎遗失损毁,也可以补制或核查,而且此类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必须现金交付的,除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外,最好拍摄现场照片、视频加以佐证,留存诸如取款凭证等出借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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