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李某某在立口头遗嘱时不存在危急状况,且从李某某立口头遗嘱至其去世长达十三年内,被继承人李某某完全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鉴于此,被继承人李某某即使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现也无效
王某1、王某2与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民初1499号
原告:王某1,女,1947年3月15日生,住香港。
原告:王某2,女,1949年1月23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某3,男,1943年3月4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武夷路房产”),三人各得房屋产权的1/3。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及被告王某3。王某某于1992年2月5日去世,王某某去世后,李某某未再婚。李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去世。武夷路两处房产原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王某某、李某某夫妻双方生前对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也未留下遗嘱。在两被继承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相继故世后,原、被告三人始终未能就两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彻底解决遗产争议,故诉至法院,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3辩称:系争武夷路房产是由祖传下来的老房在1985年联建公助后安置所得。当时安置方案是按照老房内居住的人口即被继承王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一家四口共计六人,每人6平方米分配的。虽然安置的两处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但实际上应属于六人共同所有。在1992年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李某某当着邻居和几位长辈的面留下口头遗嘱,说以后房产归被告王某3所有。此外,被告一家与两位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直至二人去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2006年,被告王某3的儿子向两位原告提出房屋过户及变更事宜,但是两原告过了十几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所生的子女。两位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两人婚姻关系没有解除。两位被继承人婚后除生育本案原、被告三人外,没有其他非婚生及领养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92年2月5日过世。王某某过世后,被继承人李某某未再婚。李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本案系争武夷路房产系两位被继承人祖上原留存的老宅。1985年3月,长宁区人民政府武夷路街道办事处动迁办公室与李某某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书》。嗣后,由延安油脂化工厂和液压件一厂对老宅地块实施联建,方式为联建公助就地建造房屋,就地安置。该地块联建工程结束后,动迁单位将完工后的本案系争武夷路房产交付给两被继承人一户居住使用。该房产经过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一人名下,无其他共有人。在系争房产动迁前的老宅及之后安置两被继承人一户的房产中,除两位被继承人居住外还有本案被告王某3一家四口居住在内。本案被告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并承担了主要的养老送终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争武夷路房产归属于两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两位被继承人和被告一家总计六人的共同财产之争议。本院认为,1988年9月,两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产经过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房产权利人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应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王某3尽管对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但是,被告或相关案外人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并未就系争的房地产的所有权之纠纷,另案提起诉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需依法登记后,方发生效力。本案系争的武夷路房产,现依法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对系争武夷路房产的共有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有无留下口头遗嘱将其名下系争武夷路房产中的份额确定由被告王某3继承之争议。被告主张,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时,被继承人李某某当众立下了口头遗嘱:称将来系争房产留给被告。故此,在对李某某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按照口头遗嘱来处理。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李某某生前所立口头遗嘱之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事实难以认定。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李某某在立口头遗嘱时不存在危急状况,且从李某某立口头遗嘱至其去世长达十三年内,被继承人李某某完全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鉴于此,被继承人李某某即使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现也无效。
三、关于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提起继承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争议。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两原告在继承开始后,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两原告接受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所有。虽然系争房产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长期由被告王某3管理和使用,但被告并未表示要拒绝其他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分割,两原告主张分割遗产前,并未产生继承纠纷,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原告王某1和王某2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鉴于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对两人生前的财产在身后的具体处分留下遗嘱,故本案所涉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王某2、王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原告请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王某3一家与被继承人生前长期生活在一起,一直尽心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直至两人去世,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另结合被告王某3一家四口长期在系争房产内居住之现状,据此,对被告王某3可酌情予以多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其中26%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26%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2继承所有,48%的产权份额归被告王某3继承所有。
原告王某1、王某2及被告王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16,016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14,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北京东城区律师 东城遗产继承 东城区遗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