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是否可以将财产赠予子女?-北京东城律师,北京东城区律师咨询,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东城免费律师咨询

案情介绍

于某与高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小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9年9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园小区的一套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小某所有。

2021年1月,于某起诉至法院称:花园小区的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小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小某,目前还处于于某、高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小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花园小区的房屋。

高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小某,正是因为于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小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花园小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与高某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与高某离婚后,于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赠与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普法讲堂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也就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因为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实际上,离婚协议带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议,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在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常询问,是否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双方的财产赠与子女,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共同共有,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并且一方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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